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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列分享:β-葡萄糖醛酸酶“支配的”的发明专利纠纷案

时间:  2022/9/5 15:13:54      发布者:  admin

  近年来,全球范围内的专利侵权诉讼案件此起彼伏。无论是处于世界发达国家行列的美英,还是以印度、巴西等国为代表的新兴经济体,为了更好地适应科技、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均加大了对专利诉讼案件的重视。

  近年来,全球范围内的专利侵权诉讼案件此起彼伏。无论是处于世界发达国家行列的美英,还是以印度、巴西等国为代表的新兴经济体,为了更好地适应科技、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均加大了对专利诉讼案件的重视。

案情简介:

  2015年114日,北京中生金域诊断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生公司)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安徽拓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拓特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中生公司诉称,2014年924日拓特公司中标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需氧菌阴道炎/细菌性阴道病五项联合测定试剂盒(酶法)”(下称涉案产品)侵犯了其专利ZL200910244267.4号。

技术方案:

  一种检测阴道分泌物中需要菌群的试剂盒;主要是在原本包括“过氧化氢、唾液酸苷酶、白细胞脂”三项检测指标的“细菌性阴道病联合测定试剂盒”的基础上增加了β—葡萄糖醛酸酶和凝固酶两项检测指标,形成了新的检测技术,并命名为“需氧菌阴道炎/细菌性阴道病五项联合测定试剂盒”。反应机理为:(1)当阴道分泌物中的β-葡萄糖醛酸苷酶活性异常时,β-葡萄糖醛酸苷酶水解吲哚基-葡萄糖醛酸苷盐,吲哚基在有氧的条件下呈现蓝色;(2)当阴道分泌物中的凝固酶活性异常时,凝固酶水解甘氨酰-精氨酸胺盐,在显色剂的作用下显紫色。

判决结果:

  2015年9月13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拓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侵权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三、拓特公司删除在其网站上的宣传、报道图片,为原告消除影响。2015年10月25日被告不服向浙江省绍兴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争议焦点

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侵权专利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若拓特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中生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争议焦点评述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β-葡萄糖醛酸酶与被侵权专利的β-葡萄糖醛酸苷酶是同一种物质。

涉案专利与被侵权专利β-葡萄糖醛酸酶反应垫与/应孔包被的物质实质相同。 涉案专利与被侵权专利的凝固酶反应垫/反应孔包被的物质不同,但是中生公司主张等同侵权。且经具有专业知识的人解释,为生物化学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项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对中生公司的该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等同侵权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指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二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即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

争议焦点二因拓特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故中生公司要求拓特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二审争议焦点

1.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中生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拓特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二审争议焦点评述

  关于争议一:在判断是否构成禁止反悔原则中的“放弃”时,应充分注意专利权人是否存在放弃特定技术方案的情形,严格把握放弃的认定条件。对于将从属权利要求的内容纳入独立权利要求,并在此基础上获得专利授权的情形,此类限缩原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修改并非都被视为放弃了相应的技术方案而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在本案所涉专利的授权审查程序中,中生公司系采用将申请文本中的原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修改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是原权利要求3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并最终在此基础上获得发明专利授权。其中,原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反应装置的凝固酶反应孔/反应垫包被的具体物质并未在原权利要求1中予以限定,只是引入新的技术特征。中生公司在此过程中未明确表示对任何具体方案的自我放弃,前述专利文本的修改亦非表明中生公司将涉案专利中的凝固酶反应孔/反应垫包被的具体物质仅限定为“甘氨酰精氨酸β萘胺”,而已放弃与之相等同的组分,故本案不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关于争议二:中生公司则认为该两物质构成等同,拓特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三:现有技术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若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本案中,拓特公司虽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但其未能提交任何完整的现有技术方案以支持其抗辩主张,故拓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现有技术抗辩应不予支持。


通过此侵权案件在撰写专利时需注意:

1. 在专利撰写阶段,应规避等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

2.对于现有技术本身、区别技术特征和相应技术效果的意见陈述务须严谨慎重、简明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