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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SMK涉外小课堂第五期-中国和美国专利申请之新颖性对比(一)
2013年3月16日之后,美国专利制度从先发明制改为先申请制,与中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将现有技术的判断时间点定为申请日,即使如此,美国专利制度还是保留了很多先发明制的特点,与中国专利制度所采用的先申请制存在较大差别,从《美国专利法》第102条的文本入手,比较其与中国专利法关于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具体差别如下:
一
美国专利法涉及“现有技术”(prior art)的条款规定在35 U.S.C. 102(a)(1)和(2)。而中国专利法关于“现有技术”的规定在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5款。
从上表的对比得出,35 U.S.C. 102(a)(1)与中国专利法第22条2款形式上基本一致。
“有效申请日”定义于35 U.S.C. 100,指的是(1)若是普通申请,则有效申请日指该专利或专利申请的实际申请日;(2)享有优先权或对更早之申请日享有利益的,则有效申请日指对该对象作出描述的此类专利申请的最早提出日。
二 中国专利法关于“抵触申请”的规定在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而美国专利法并没有严格对应概念,与之相类似的规定在35 U.S.C. 102(a)(2) 区别: 1、美国关于这些披露行为的主体只能是他人(another inventor),而中国关于这些披露行为的主体既可以是他人也可以是专利申请人自己。 2、中国专利法将“抵触申请”的行为排除于现有技术之外,只能单独用来评价一个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但根据美国35 U.S.C. 102(a)(2),这一情形直接被明确规定为“现有技术”(prior art),不仅可以用来评价一个专利申请的新颖性,还可以评价其创造性。